第五章 業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農村信用社可經營下列人民幣業務:
(一)辦理存款、貸款、票據貼現、國內結算業務;
(二)辦理個人儲蓄業務;
(三)代理其他銀行的金融業務;
(四)代理收付款項及受托代辦保險業務;
(五)買賣政府債券;
(六)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七)提供保險箱業務;
(八)由縣聯社統一辦理資金融通調劑業務;
(九)辦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六條 農村信用社必須按規定繳納存款準備金。如需動用存款準備金,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對本社社員的貸款不得低于貸款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其貸款應優先滿足種養業和農戶生產資金需要,資金有余,再支持非社員和農村其他產業。
第二十八條 農村信用社堅持多存多貸、自求平衡的原則,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和資產風險管理;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年末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
(三)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本農村信用社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農村信用社的資產負債管理和風險管理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農村信用社應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縣聯社報送信貸、現金計劃及其執行情況,報送統計報表和中國人民銀行所需要的其他統計資料。農村信用社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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