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管 理 規 定
(銀發[1997]390號 1997年9月1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村信用社)的監督管理,規范農村信用社行為,保障其依法、穩健經營,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信用社,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由社員入股組成、實行社員民主管理、主要為社員提供金融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
農村信用社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以其全部資產對農村信用社的債務承擔責任,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其財產、合法權益和依法開展的業務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三條 農村信用社的社員,是指向農村信用社入股的農戶以及農村各類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農村信用社職工應當是農村信用社社員。社員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風險和民事責任。
第四條 農村信用社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金融方針政策,依照法規開展金融業務,不斷改進金融服務,堅持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服務的宗旨。
第五條 農村信用社要在提高資金使用流動性、安全性的基礎上,努力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持資產負債比例的合理性,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努力規避金融風險。
第六條 農村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農村信用社應當向所在縣(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縣聯社)入股,并接受縣聯社的管理。
農村信用社接受行業統一的業務制度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和變更
第七條 農村信用社營業機構要按照方便社員、經濟核算、便于管理、保證安全的原則設置。農村信用社可根據業務需要下設分社、儲蓄所,由農村信用社統一核算。分社、儲蓄所不具備法人資格,在農村信用社授權范圍內依法、合理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農村信用社承擔。
第八條 農村信用社及其分社和儲蓄所必須以所在鄉鎮、集鎮、村名稱命名。
第九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二)社員一般不少于五百個;
(三)注冊資本金一般不少于一百萬元人民幣;
(四)有具備任職資格的管理人員和業務操作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本條第二、第三款數額可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適當調整,報總行備案。
第十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縣(市)支行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農村信用社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理事長、副理事長和主任、副主任和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發起社員名單及出資額;
(五)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產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和安全防范措施、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的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提供的其他資料。
自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籌建之日起滿六個月,仍不具備申請開業條件的,自動失去籌建資格,且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籌建申請。
第十二條 農村信用社籌建完畢,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開業。其審批程序是: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初審,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復審,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
經批準設立的農村信用社,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農村信用社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其審批程序如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理事長、副理事長和主任、副主任;
(六)農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
第十四條 農村信用社的分社、儲蓄所的設立、撤并,由農村信用社提出申請,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審核,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批準,并頒發或注銷《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農村信用社分社、儲蓄所的設立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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